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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开民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成淀、姚福龙等与姚井桂、武建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武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开民初字第0876号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被告武某某。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州市铜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武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及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姚某某、武某某委托代理人任道华,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权、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荆山村小梅商店门前,撞到被告周某逆某向停放的皖×××××号拖拉机,造成车上乘客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6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是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姚某某确实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经庭审质证后,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剩余合理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某某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该次事故还造成同一辆车上另一人受伤,请求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合理划分。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在质证后进行答辩,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至徐州市大黄山诚意水泥厂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山村小梅商店前时,撞到被告周某逆向停放的皖×××××号变型拖拉机上,致两车损坏,皖×××××号变型拖拉机内乘客张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曹中芳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以下简称鼓楼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曹中芳无责任。经查,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8880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6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武某某、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周某以答辩理由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鼓楼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死者张某某火花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查明,死者张某某出生于1964年5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户别性质为家庭户口。张某某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原告姚某某系死者张某某之夫,原告姚某某、姚某某系死者张某某之子。另查明,皖×××××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石宝龙,2008年转让给被告周某,并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周某系皖×××××号变型拖拉机实际受让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姚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被告周某逆向停放的皖×××××号变型拖拉机上,致皖×××××号变型拖拉机内乘客张某某当场死亡。因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武某某,故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请求被告武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姚某某虽系被告武某某雇佣驾驶员,但因其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系皖×××××号变型拖拉机受让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根据鼓楼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综合被告姚某某、周某各自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变型拖拉机车上人员张某某死亡、曹中芳受伤,故应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为曹中芳留出相应的份额。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58880元(20年×22944元/年),本院经核实认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8000元,本院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7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武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死亡赔偿金453880元、丧葬费17945元,合计471825元中的70%,即330277.5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死亡赔偿金453880元、丧葬费17945元,合计471825元中的30%,即14154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及诉前保全费用12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武某某、姚某某负担3391元,被告周某负担90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崔 洁人民陪审员  赵启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