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顾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顾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顾某某、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因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8%,在2010年6月前归还。借款后两被告付息至2010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顾某某、潘某某。被告顾某某、潘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53元,由被告顾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杜 胜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