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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汪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赵洪某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汪某某因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由由夫妻共同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赵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因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244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汪某某账户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律师费244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被告汪某某因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1月30日。后因被告汪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赵洪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汪某某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叶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某某、叶某某支某某告赵某某因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汪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