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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雅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包某某金与王某某、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雅商初字第78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九峰乡新和村上寮,身份证号码:3303291977********。被告:包某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陶智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理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28‰,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14.974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由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09年12月5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974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包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28‰,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偿还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包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09年12月5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9.9828‰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974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包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智俊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夏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