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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0213427x,住苍南县灵溪镇塔里村**。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郑乃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经济拮据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周某某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人民陪审员  郑乃科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