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王乙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用期15天,还款日2010年11月3日。”由被告王乙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并注明:担保期限两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甲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