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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贾XX,女,汉族,住南���市兴宁区五塘镇XX村。委托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住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号。委托代理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号。负责人刘XX,总经理。原告贾XX诉被告周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廖明、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韦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南宁市厢竹大道竹岭立交东北侧引桥口被被告周XX驾驶的桂AS13**号小型轿车撞伤,经南宁市公安���交通警车支队二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区江滨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医嘱在家疗养至今。由于被告周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物质及精神伤害,而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系为被告周XX承保,因此,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对被告周XX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7546.64元、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暂计6个月)=7200元)、陪护人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25元(暂计至2011年4月)、物损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2、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30000元(暂计6个月,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围的责任由被告周XX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X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做了肿瘤切除术,该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7时41分,被告周XX驾驶桂AS13**号小型号沿厢竹大道辅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适有原告贾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厢竹大道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厢竹大道竹岭立交东北侧引桥路口,周XX驾车右转进入竹岭立交桥东北侧引桥时,原告车头左侧与周XX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骨软骨瘤;3、高胆固醇血症;4、轻度贫血;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7日,为此花费医疗费29034.89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后4个月返院复查;5、至少一年后方可拆除钢板,费用约5000.00人民币;6、建议将肿瘤骨送医科大行病理检查;7、不适请随诊。2011年3月10日,原告到区江滨医院复诊,该院于次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1、继续全休叁��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请随诊,为此花费医疗费146.64元。另查明,桂AS13**号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周XX,其向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部门经过调查结果,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虽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因其对广西境内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负有管理职责,故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至于具体由其哪一部门或分支机构进行理赔,属公司内部管理和分工的问题。据此,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均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9181.53元,但其在住院期间实行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股骨下段肿瘤切除术,故因该手术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减。鉴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中均未载明其实施股骨下段肿瘤切除术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相关费用单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此项费用为1200元。因原告主张在被告周XX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有医药费7546.64元未获赔付,故此项费用数额为6346.64元(7546.64元-1200元)。二、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亦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需增加营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72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将此项费用调整为300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确需人员护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有此项费用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本案被告方主张。五、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属必要费用,但就此主张的2025元明显过高,故本院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将此项费用酌定为250元。六、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亦未能提交相关维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应根据收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并经复查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180天。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从事销售行业,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行业的标准2325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67.73元(23254元/年÷365×180天)。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在精神上也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属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此项费用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6346.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误工费1146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项费用共计22564.37元,由被告XX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06.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85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6.64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07.73元;三、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6元,由原告贾XX负担3596元,被告周XX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玮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