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黄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汪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汪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汪某。被告:陈某,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1107269x,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鼓屿新街2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汪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有借条为据,并有担保人陈某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回了3万元,尚欠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汪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汪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汪某、陈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某、陈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汪某、陈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汪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被告汪某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归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某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汪某已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陈某为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梅 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