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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伯于、陈利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伯于;陈利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伯于,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利英,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伯于、陈利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伯于、陈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伯于、陈利英夫妻二人于2004年开始在本区新碶街道镇府路46弄2号经营新丽烟杂店,并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6年2月,该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吊销后,被告人陈伯于、陈利英通过其他渠道继续购入烟草销售,长期从事非法经营。至案发,二被告人非法销售卷烟的经营额达人民币40000余元,非法获得人民币5000余元。2011年5月5日,公安机关从新丽烟杂店内查获各种品牌的卷烟共计2955包(价值人民币52385.5元)。后又从二被告人的暂住房内查获其准备出售的假冒品牌卷烟850包(货值金额人民币15013.5元)。被告人陈利英被当场抓获。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伯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伯于、陈利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陈某1、陈某2、苏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明细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伯于、陈利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伯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利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伯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陈利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陈伯于、陈利英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