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20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衷某,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模具委托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制造模具,模具费用共计人民币66630元。合同约定:模具开发完成后,再由原告向被告下订单,由被告生产产品。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模具以及产品符合要求,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连续三次以上出现品质有重大异常或者交货期无故延迟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供应商资格。被告需按原告图纸要求生产交货,如被告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则需退还所有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时还需承担原告由于延期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模具款人民币66630元,被告开发的模具也按原告的订单向原告提供产品。原告通过传真《订货合同》向被告下订单,被告收到《订货合同》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并按订单生产咪头网、装饰面板、铁板等产品,用于生产鼠标、键盘等。原告从2010年4月至12月,向被告下订单共计14次,金额共人民币108333元,并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被告生产过程中,其产品屡次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使用其生产产品出现无法验收及品质不稳定等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发传真进行交涉,请被告改进产品质量。被告通过传真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始终未能改正,产品仍然达不到质量要求。原告于2011年2月18号发出《关于调模事宜联络函》通知被告:由于某司产品品质达不到我司要求,造成双方交易上的困难,现我司决定把模具调回本公司,请贵司在本月28号之前答复我司过去拉模具的时间。但被告收到联络函后拒绝返还模具,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扣除货款事宜联络函》,内容是:关于此前我司发函请贵司答复我司过去拉模具的时间已过,因模具所有权属于我司,我司将依此扣除贵司的所有合作货款,作为贵司赔偿我司的损失。原告为了不影响生产线停工,不得不聘请其他公司开发模具并向其下订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额支付了模具款,模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却违约拒不返还模具,原告不得不聘请其他公司开发模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共人民币66630元,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52928元,二者相抵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l370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模具款人民币13702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扣留本案涉及的模具,系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1、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认可涉及模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欠被告货款52928元这一事实,被告有权留置涉案模具。3、原告没有法定抵销权,被告也不同意将货款与模具款相抵销。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说法,并不客观。被告在原告合作过程中确有部分产品质量问题,但均以退、换等方式予以解决,之后双方对帐确立应付的货款。被告与原告的矛盾,系双方在2010年7月对帐、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任何原因而擅自扣款的情况下产生的;之后连续几个月,被告在双方对帐并根据要求开出发票后,原告仍出现故意拖延、不支付货款的情况。所以,被告在2010年12月向原告提出如不按约定付款将不再合作。但在2011年1月,原告又再次向被告下单并承诺“货到付款”,而在被告将货物送到后却再次食言。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反而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模具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基于互信合作关系,于2010年至2011年间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行供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结算时间为“月结30天”。但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关货款,且无故将已对好帐的货款予以克扣,致使双方的合作关系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双方的合作终止。根据被告与原告均认可的对帐单及其向法院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述“双方对帐单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52928元”,原告仍拖欠被告货款共52928元未予支付。对于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被告曾多次向其催款,但原告不仅拒绝支付,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责任。鉴于原告的违约而拖欠货款的行为,以及其诉讼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2928元;2、原告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970.3元;3、本案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根据《模具委托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模具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随时取回模具。二、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被告以未付货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模具的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依赖模具所有权所产生的利益,远远大于被告对货款的利益,故被告以货款未支付为由拒绝归还模具于理不合。四、原告已经另外找人开发模具并支付模具款,由于被告非法占有模具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归还模具已没有异议,故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欠被告的货款,与原告模具损失款相抵后,被告应承担原告13702元。由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模具,原告无法行使物上所有权,由此导致原告整个生产线停工,无法完成客户的订单,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在通知被告但得到回绝之后,不得以另外找人开发模具,为此额外支付了模具款,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归还模具已无意义,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模具款的损失。因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人民币66630元,原告欠被告货款人民币52928元,两项相抵后,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损失1370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模具委外制造及产品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类型为“H9000喇叭网”、“1203K铁板”、“AL-0H002铝合金面板”、“1203K铁板模具”、“0106装饰铭牌”的模具。合同约定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诺模具寿命不少于100万PCS。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共计66630元。模具开发加工完成之后,原告对模具质量予以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利用该模具加工货品,被告给原告送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1年1月,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人民币52928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1年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函,以被告生产的产品品质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将模具返还给原告。2月17日,被告回复原告,要求原告先支付所欠货款(现金)及消耗库存之产品之后,才允许原告调回模具。2011年3月2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称将扣除被告的所有货款,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模具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付款凭证、联络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模具并支付模具款,被告加工完成的模具质量得到了原告认可,后原告委托被告利用该模具加工产品。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问题单及改善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且被告答辩称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比例在合理限度之内,且均予以退换。加之原告未能就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要求被告返还该模具,被告于2月17日回函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予以拒绝。由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在先,故被告的行为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归还模具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用其模具款抵消其拖欠被告的货款。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模具并支付模具款,模具所有权归属原告,模具款已经属于被告,且原告对该模具质量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款的请求已无事实根据,更无抵消拖欠被告货款之说。至于用模具抵消拖欠被告货款之说,本院认为,原告就该模具享有返还请求权,被告对原告享有要求支付货款的债权,这两种权利性质不同,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亦不相同,故不能适用法定抵消。加之,原、被告双方又未能够就这两种权利的相互抵消达成合意,故亦不能使用约定抵消。鉴于此,双方就上述两种权利均无权抵消。因此,原告主张用模具款或者模具抵消拖欠被告的货款的起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加工货物并送货至原告处,原告予以签收,原告应该依约支付货款给被告。原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292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同意利息从2011年2月起简化计算,故利息计算应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某乙公司货款529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起);二、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6.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常远(兼)书记员 黄 粤 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以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与其债权的发生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