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84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20-06-1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山琪志、孙雪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山琪志;孙雪茗;孙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芝商初字第848-1号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芝罘屯路13号-A19B219电脑市场南门旁门头房)。法定代表人:吴建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正宾,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琪志,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孙雪茗,女,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址。被告:孙燕,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琪志、被告孙雪茗、被告孙燕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琪志或被告孙雪茗或被告孙燕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以5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市先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琪志或被告孙雪茗或被告孙燕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冻结期为6个月;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查封清单附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