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阳光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阳光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委托代理人:董振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阳光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蓉。委托代理人:王贤。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阳光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恒天公司(当时名称为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2月变更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天公司供给阳光公司HV725-280型松驰热定型机三台,合计货款41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七个月交货,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货到齐后付10%货款,调试结束后凭合同总额发票付20%货款,余10%货款调试结束后一年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约定。同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供货范围、定型机的入口处尺寸、技术参数的提供、公用工程等作了补充约定,同时特别约定:本松弛热定型机必须满足10t/h(即200t/d,一天运行20h)的生产能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于2004年5月分三次支付给恒天公司货款250万元,于同年8月分二次支付给恒天公司货款40万元,合计已支付货款290万元。恒天公司亦按约将三台定型机运至阳光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因上述三台定型机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日200吨的生产能力,2005年7月19日,阳光公司曾通过其代理人发给恒天公司一份律师函,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处理。同年8月25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确认目前恒天公司所供烘干机实际运行能力只能在每天160-170吨间,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并提出两点整改意见。同年11月12日,双方又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确认目前干燥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底部湿丝现象,恒天公司将通过整改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10月26日,阳光公司以恒天公司所供三台定型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恒天公司立即修复该三台机器至验收合格,交付相应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赔偿经济损失972000元。2010年8月10日,阳光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期间,恒天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三台定型机进行了相应的整改维修。2006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确认目前烘干机在现有工艺条件下的实际烘干能力为每天170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恒天公司承诺在4个半月内逐台修复定型机。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纪要一份,确认恒天公司已在2006年8月4日完成上述2006年4月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所约定事项内容,在改造方案实施完成后,三台烘干机的生产运行已满足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补充技术协议的要求,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即10吨/小时的产量)。现恒天公司据此起诉要求阳光公司立即支付尚余货款125万元,阳光公司则以恒天公司所供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为由反诉要求恒天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减产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阳光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审计。该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绍宏泰会专审字(2011)第42号审计报告一份,确认阳光公司自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增加短纤产品产量23580吨,可增加产品净利润每吨40.5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本案中恒天公司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自阳光公司向恒天公司发出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函后,双方就设备的维修整改以及货款的支付等形成了多份会议纪要。且在阳光公司起诉恒天公司有关设备质量问题的案件中,恒天公司也曾就剩余货款的问题提出过相应的主张,该案于2010年8月10日经该院裁定撤诉,现恒天公司就剩余货款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阳光公司的这一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二、恒天公司供给阳光公司的三台定型机是否存在实际烘干能力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问题。通过双方签订的多份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2005年8月25日,恒天公司已确认其供给阳光公司的三台定型机实际运行能力是每天160-170吨,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此后于2006年4月7日再次达成会议纪要,确认由恒天公司负责对该三台定型机进行修复。直至2006年8月7日,双方确认于同年8月4日经修复后已基本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据此该院认为,恒天公司供给阳光公司的三台定型机在安装调试后,确认存在实际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情况,因此,对这一事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三、阳光公司主张的由于恒天公司所供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而给其造成的减产经济损失是否合理。首先,对于阳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该院认为其确定的每吨40.65元利润可以作为本案中阳光公司所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至于被告主张的重油、财务费用等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对重油、工资等费用也已列入产品成本中,故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阳光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期限,该院认为,虽然恒天公司确认设备生产能力不足的时间在第一次会议纪要达成之日即2005年8月25日,但由于该设备恒天公司早已提供,即该生产能力不足的问题应早已存在,故阳光公司主张其减产损失时间自其发生律师函之日起开始计算到2006年4月7日达成会议纪要,由恒天公司确认对设备进行整改之日为止,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对于阳光公司主张的该损失计算期限,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对于阳光公司因减产而造成的损失与恒天公司所供设备生产能力不足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阳光公司在日常生产短纤产品时,其产量的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恒天公司所供定型机的生产能力,还应包括原料、劳动力、生产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现阳光公司仅以恒天公司所供定型机生产能力不足为由要求其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减产损失,并不能完全得到支持,该院据此酌情予以确认。综上,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型机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阳光公司尚欠恒天公司货款125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调试结束后凭合同总额发票付20%货款,余10%货款调试结束后一年付清。现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在机器交付后,恒天公司曾将415万元的发票开具给了阳光公司,后由于阳光公司未付款,恒天公司又将该发票收回,因此从付款条件上来看,恒天公司现主张要求阳光公司支付余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故恒天公司现起诉要求阳光公司立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恒天公司应按国家规定开具相应发票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现反诉要求恒天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恒天公司作为该定型机产品的销售者,因其所供产品未能完全满足合同约定要求,由此给阳光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对于阳光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应支付恒天公司货款125万元;二、恒天公司应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669483.36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阳光公司应支付给恒天公司货款580516.6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恒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给阳光公司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发票;四、驳回阳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08元,减半收取9404,司法鉴定费40000元,上述合计65454元,由恒天公司负担33297元,阳光公司负担32157元。上诉人恒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制造质量问题,导致其三条短纤生产线减产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和错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诉主张经济损失于事实于法均无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上诉人的设备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合同的签订到之后的履行以及后续一系列的整改和会议纪要均能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遭受了巨大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表现,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的经济损失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上诉人所供定型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因上诉人所供定型机不符合同约定而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定型机必须满足10t/h(即200t/d,一天运行20小时)的生产运行能力,因此上诉人所供定型机必须满足每条线每天烘干定型短纤200吨的生产能力。本案中上诉人所供定型机在整改之前每天的实际生产能力仅为160-170吨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供定型机的生产能力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其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绍宏泰会专审字(2011)第42号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结论记载:确认阳光公司自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增加短纤产品产量23580吨,可增加产品净利润每吨40.56元。该结论的意思表示虽不十分明确,但结合报告内容,因恒天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生产能力未能达到10t/h,阳光公司在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损失短纤产品产量23580吨,每吨净利润40.56元的事实清楚,上述鉴定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参考依据。上诉人针对上述鉴定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生产过程中产量减少除了定型机自身生产能力不足的因素,还应考虑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因此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4元,由上诉人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