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道冬与董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冬,董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310号原告王道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俊杰。被告董永丰。原告王道冬诉被告董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冬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月息按1%支付,如发生纠纷则交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如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15600元,此后按约定另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道冬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及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2、现金领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月利率为1%。双方对借款期间并无约定。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丰归还原告王道冬借款人民币520000元。二、被告董永丰支付原告王道冬借款利息人民币15600元(暂算至2011年4月23日,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三、上述一、二项计算,被告董永丰应支付给王道冬人民币53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总计人民币13076元,由被告董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