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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阳某与胡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808号原某:阳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杨某某。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原某阳某与被告胡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为被告加工制作活动板房十间,价格220元/平方,运费和人工费另算,总计价款五万余元。后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结算,仍欠1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某欠条,约定2010年4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活动房价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已经付清了,是原某的叔叔阳某某拿的。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所写,是真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9月18日阳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2、申请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阳某某已经替原某收取了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阳某某出庭作证;3、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某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收条不是原某出具的,也没有经过原某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也是被告欠阳某某15000元,原某没有收到;2、证人说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系孤证,本案原某本人说没有收到钱,证人说的不符合事实,证人陈述是通过原某认识被告的,所有业务是原某自己联系的,而且证人与原某没有亲戚关系,即使被告把钱给证人了,也应该要求证人返还,被告应该把钱支付给原某;3、5000元钱是收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某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原某否认阳某某系代其收取款项,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阳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某为被告加工制作活动板房。2010年3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认欠原某活动房工程款15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某父亲汇款5000元,原某认可收到收到该笔款项。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欠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某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辩称已支付所欠款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工款的请求本院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支付给原告阳某承揽加工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