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管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余10500元系双方原有利息结算且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原告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借凭证,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管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结算时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管某某出具领借凭证一张。领借凭证载明:借到管某某现金(月息1%)50000元,欠管某某利息(2009年3月21日到2010年12月21日)10500元,合计60500元。事后经原告管某某催讨,被告谢某某陆续偿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管某某出具的领借凭证,明确载明系现金借款,双方由此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0年12月21日领借凭证出具后偿还利息6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结算利息4500元及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之利息)。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结算利息4500元及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