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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应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应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11月25日止。此后被告本息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答辩称:借款当时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之后归还原告56000元,均由原告出具收条,除注明归还利息的收条之外,其他收条均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应某某、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2007年7月25日应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止,月利率按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应某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当日,其支付利息2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3、催告信五页,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应某某的质证意见:催款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对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根据证据计算清楚,对于原告向其催讨之事没有异议。被告应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沈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9张(其中2007年9月15日、9月23日在同一页纸上出具两次利息收条),用以证明该期间被告应某某已归还原告现金56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均系被告归还其利息的收条。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出具的收条,未载明“利息”的还款,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2007年7月25日借款当日,被告应某某有无支付2000元利息;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否付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向原告还款的次数为10次,共计56000元,分别为2007年9月15日1000元、9月23日1000元、11月7日2000元、12月15日2000元,2008年5月29日4000元、6月4日4000元、6月27日2000元、7月20日10000元,2009年5月9日20000元、2010年2月9日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提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归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沈某某前五次出具收条时均写明“收利息”,2009年5月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应某某利息及借款现金……”,双方对归还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存在特殊约定;(2)如果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之日至2008年7月20日的利息大约为16000元,而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应某某实际还款额为2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9月15日、9月23日、11月7日、12月15日及2008年5月29日共计1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2008年6月4日、6月27日、7月20日及2010年2月9日共计26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5月9日的20000元应先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除。二、被告应某某主张2007年7月25日其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借条正面有沈某某注明并划掉的“2007年11月7日收维青利息2000元给收条”,该内容与沈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收条的内容相符,而借条背面沈某某的添注中也无2007年7月25日还利息2000元的相关内容。综上,因被告应某某未能举证,本院对被告应某某主张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000元不予确认。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个月,如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150元。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5月29日,被告应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虽然不足双方约定的利息,但也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该10000元系被告应某某自行履行,对已实际履行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000元,应视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履行完毕,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5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今向沈某某暂借现金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二O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O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月利息3分正。二O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雅应村应某某”。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5月29日,被告应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08年6月4日、6月27日、7月20日,被告应某某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应某某支付逾期利息8760元,归还借款本金1124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7760元及2009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此后,被告应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0元及2009年5月10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某某对该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章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虽然可以证明应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该人口信息登记并未载明应某某与章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无法根据该人口信息登记确认本案债务是否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与应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务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7760元,并支付利息(以1776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以776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应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凯航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一、2007.7.25-08.4.25本金45000元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下:07.7.25-8.21计28天年6.84%4倍944.48元07.8.22-9.14计24天年7.02%4倍830.86元07.9.15-12.21计98天年7.29%4倍3523.16元12.22-08.4.25计126天年7.47%4倍4641.63元合计9940.13元故判决书中表述“被告应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虽然不足双方约定的利息,但也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逾期后,本金、利息计算如下:1、08.6.4还本金4000元,未还本金41000元,未付利息为1473.53元(以45000元为基数从08.4.26-08.6.4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40天)2、08.6.27还本金2000元,未还本金39000元,未付利息为1473.53元+771.97(以41000元为基数从08.6.5-08.6.27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23天)3、08.7.20还本金10000元,未还本金29000元,未付利息为1473.53元+771.97元+766.24元(以39000元为基数从08.6.27-08.7.20按年利率7.47%的四倍计算)(24天)4、09.5.9还20000元,该款先付利息后扣本金未付利息为1473.53元+771.97元+766.24元+5748.31元(以29000元为基数从08.7.20-08.9.15计58天按年利率7.47%为1376.94元,08.9.16-08.10.8计23天按年利率7.20%为526.29元,08.10.9-08.10.29计21天按年利率6.93%为462.51元,08.10.30-08.11.26计28天按年利率6.66%为592.65元,08.11.27-08.12.22计26天按年利率5.58%为461.08元,08.12.23-09.5.9计138天按年5.31%为2328.84元,均四倍计算)未付利息合计8760元,余11240元扣本金29000元减11240元,未付本金为17760元5、10.2.9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7760元,09.5.10-10.2.9期间未付利息为2852.42元(以本金17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276天)综上,至10.2.10日止,尚欠本金7760元及相应利息(以1776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以776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