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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魏春伟、王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春伟;王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魏春伟。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若耶溪公寓**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62881839。负责人:赵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原告魏春伟诉被告王瑜、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王瑜的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伟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瑜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浙D×××**轿车在镜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路叉口地方右转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瑜即驶离现场逃逸。后经交警察看现场监控录像确认为被告王瑜。经交警通知,被告王瑜才到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王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截止起诉时,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3,772.32元。另查,被告王瑜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王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则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3,772.3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及误工费84元。被告王瑜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逃离现场有异议,是驶离现场。原告陈述的逃离现场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方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保险公司在我投保时未就免责事项对我进行明确说明,故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且该费用应进入交强险范围;对于保险公司重新提出鉴定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余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法院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认为被告王瑜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予以免赔;对于误工、护理、营养、伤残我方有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故不应认定该费用,原告的父母系退休职工,故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伙食费2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由原告选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8时15分,被告王瑜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浙D×××**轿车在镜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路叉路口地方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与由原告魏春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春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次日接到交警通知接受处理。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王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春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春伟即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二次住院共28天,共花去医疗费27,381.89元(已扣除二次住院的伙食费、陪人卧具费)。原告为伤残鉴定等花去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魏春伟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3.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6周;营养时限评定为4周。另查明,原告魏春伟尚有一子魏昊然须抚养(2010年8月2日出生)。其父母魏多明、秦运辉,均系退休职工。同时查明,浙D×××**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户口簿、交强险保单、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魏春伟受伤,被告王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春伟损失:医疗费27,3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被告认可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确定为8个月,庭审中原告因去杭州鉴定误工一天,为此要求再增加误工费84元。原告认为误工时限过短、被告质证认为过长,均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按上一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0,236.80元(30,650元/365天*8*30天+84元);护理费3,526.74元(30,650元/365天*6*7天);营养时限为4周,本院酌情确定20元/天,其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的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原告生育一子尚须抚养,其抚养费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确定,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2元(17,858元/年*18年/2*1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127,355.43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853.54元[误工费20,236.80元、护理费3,526.74元、残疾赔偿金70,7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2元)、交通费300元]。其余损失22,501.89元,由被告王瑜承担。因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应由被告王瑜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瑜赔偿)、鉴定费2,000元,其余18,501.8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案被告王瑜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的因被告王瑜驾驶逃离现场,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被告王瑜不予认可,认为其驶离现场并非为逃避责任,而是当时并不知情,事后其依法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驶离现场与驾车逃逸系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主观上为逃避事故责任而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而“驶离现场”的范畴相对要宽泛,其只是对事物现象的描述,主观上并不非一定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本案保险合同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解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依据,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瑜辩解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抗辩,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解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及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被告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生育一子,现尚须抚养,并不因该子未在事故发生时出生而免除抚养责任,故对该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及衣物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庭审中增加的交通费系车辆加油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增加的鉴定期间一天的误工费84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春伟123,355.43元(其中交强险104,853.54元);二、被告王瑜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4,000元,扣除被告王瑜已支付的22,000元,实际尚应找补王瑜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项,实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05,355.43元,赔付被告王瑜18,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交纳2,090元,由原告魏春伟负担950元,由被告王瑜负担1,140元,再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