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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张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11年8月3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20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西坪路6弄13号的房地产。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分别于同年12月11日、12月29日、2011年3月28日各借款5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合计借款310000元。四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99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3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12月11日、12月29日、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0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