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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涪法民初字第039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庆辉与杨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涪法民初字第03939号原告潘某某,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简有余,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有余、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18日非婚生育长女杨某丙,2008年6月24日非婚生育次子杨某乙。2011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不干农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我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关系好,双方从未发生过矛盾,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潘某某在外务工时与被告杨某甲相识,不久,便开始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2月18日非婚生育长女杨某丙,2008年6月24日非婚生育次子杨某乙。2011年1月10日,原告潘某某与丈夫袁某离婚。同年1月27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愿在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夫妻关系较好。原告潘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与被告杨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潘某某遂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湛某某、简某某、袁某、简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前已同居生活多年,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然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双方多加强联系,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鲜 林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在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