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95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张某某。被告童某某,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村12组5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收,如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范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被告童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童某某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未履行还款承诺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范某某与借款人童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收,对逾期的借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但原告范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童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1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871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