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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月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余泽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徐月洪;余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孙建文。委托代理人:沈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洪。原审被告:余泽兵。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30日08时34分许,余泽兵驾驶其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北门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大街840号地方,靠道路右侧停车,徐月洪驾驶自行车行经该地点,适遇余泽兵打开车门,徐月洪驾驶自行车往东侧绕行过程中,一辆黑色轿车沿北门大街由南往北行驶来与徐月洪发生碰撞,事发后肇事黑色轿车逃逸,至今未查获。该事故造成徐月洪受伤。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余泽兵违法停车及开车门影响徐月洪正常通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徐月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共计18876.30元,住院计21天。2011年3月1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月洪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1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徐月洪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审另查,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联合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余泽兵已支付徐月洪5000元。原审认为,一、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上述法规及规章的条文中无法推断出逃逸车辆必然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其法律精神亦是在尊重事故发生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责任,否则没有必要规定有证据证明另一当事人有过错时减轻逃逸车辆责任,也没有必要在查获肇事车辆之后才出具事故认定书;其次,从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可知,余泽兵存在违法停车的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余泽兵的过错导致其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再次,本案中,虽然徐月洪的自行车与余泽兵的车辆是否直接发生碰撞不明确,但本案庭审中,余泽兵陈述承认了其违法停车开车门的行为确实吓到了徐月洪,导致徐月洪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继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合上述三点,在有充分证据表明逃逸车辆外的其他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他事故当事人亦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提出的余泽兵车辆未与徐月洪自行车发生碰撞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存在着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要责任;余泽兵违法停车及开车门影响徐月洪正常通行,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月洪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无证据表明徐月洪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徐月洪不承担事故责任。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有其他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现徐月洪先起诉查获的一方可以成立。法院判决后,又查明另一责任人的,责任人之间存在利益争议的可自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余泽兵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联合财保公司,故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由余泽兵承担60%赔偿责任。三、关于徐月洪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诉请的医疗费18904.35元,根据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审确认为188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38302.60元(27359元/年×14年×10%)、鉴定费17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2554.17元(30650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时,应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950.75元(23409元/年÷12个月×1个月);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及徐月洪伤势情况,原审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徐月洪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确定为210元。综上,原审确认徐月洪上述总损失为67269.65元。上述损失,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463.35元,合计55463.35元;余款11806.30元由余泽兵赔偿60%计7083.78元,余泽兵已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一、由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徐月洪55463.35元;二、由余泽兵赔偿徐月洪7083.78元,已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月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徐月洪负担9元,余泽兵负担288元。宣判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余泽兵虽因开车门的行为导致徐月洪变向绕行,但引发徐月洪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并非余泽兵。对此,桐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此项事实也已有清楚说明。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逃逸的黑色车辆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余泽兵驾驶的浙F×××**号轿车承保人,只需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之规定来否定上位法之行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的直接肇事方与直接侵害主体均是逃逸的黑色车辆,而原审法院对该逃逸的黑色车辆简单的以“确定由余泽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笔带过。加重了非本案致害人的责任负担,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逃逸的肇事黑色车辆只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显然有失公允。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逃逸的肇事黑色车辆系机动车,其明显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一同承担交强险的先予赔付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陈述。另,原审法院判决“自行解决”,加大了上诉人今后维权与追偿的难度。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发生肇事逃逸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将本属于可以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赔偿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与余泽兵之上,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客观上也减轻了本案最关键的肇事者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之规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提交救助基金的社会责任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味的以所谓保护受害者为由,损害了另两方当事人利益。上诉请求:1、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由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徐月洪的抢救费用。其余伤残疾赔偿损失部分由本案逃逸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徐月洪承担;被上诉人徐月洪和原审被告余泽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二辆机动车引发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若有一辆机动车未被查获,则在确定本案交强险赔付数额时是否应同时考虑逃逸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只要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即应先行予以赔偿,此种赔偿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责任的大小。根据这一制度设计的原理,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数家保险公司应各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均等负担;如有保险公司缺位,其他保险公司仍应在法定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交强险数额超出其应负担的份额,可向其他未承担或未足额承担交强险的有关保险公司追偿,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关。具体到本案,若存在二份交强险的话,二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总和达220000元,远远超出了受害人总的损失额,上诉人实际只需承担的交强险数额为总损失的一半。但现只有上诉人一家保险公司被诉,则其首先应在法定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承担的超出其应均等负担的部分,可在逃逸肇事车辆被查获后另行追偿。上诉人主张其仅在最终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有悖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联合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