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燕与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燕;宗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徐燕。委托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国飞,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原告徐燕为与被告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委托代理人葛海祥、被告宗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期二个月、利息10000元,期满本息一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宗国飞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尚有工资5、6千元未结,原告未给报销款项2、3万元。原告徐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宗国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宗国飞向原告徐燕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燕人民币70000元,二个月后归还,分红10000元。期满,被告宗国飞未归还,故原告徐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燕与被告宗国飞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宗国飞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但原告徐燕主张的借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宗国飞主张的工资款、报销款等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宗国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燕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人民币2621元。三、驳回原告徐燕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徐燕负担人民币83元,由被告宗国飞负担人民币817元(被告宗国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凌霄利息清单:1、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51天70000元*5.56%*4/365*51=2175元2、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4日共10天70000元*5.81%*4/365*10=446元合计人民币262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