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姚爱华、张玉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姚爱华,张玉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淮安市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05号。法定���表人季义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姚爱华,无业。被告张玉梅,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万美,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市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诉被告姚爱华、张玉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季义春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林公司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与原清安乡运输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05号北侧院内(原清安运输公司加���站)房屋及院内场地租赁给原告改造后长期经营使用,年租金1.1万元。原告交纳租金后,对房屋场地进行了改造。2009年2、3月份,被告姚爱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院内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严小兵使用。2009年4月,原告起诉严小兵要求其迁出。后又起诉两被告搬出院内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及场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其占用的淮海南路205号北侧院内(原清安运输公司内部加油站)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和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经济损失占用费等4.64万元(从2007年2月份起算至搬出时止),并结清所有水电费用。被告姚爱华、张玉梅辩称:涉案房屋及场地系被告姚爱华从原清安运输公司处承租,也是被告姚爱华出资所建,不存在损害原告权利的情况。其次,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是出租给严小兵使用的,被告并未占用。第三、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已得到了原告同意,系无偿使用,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05号北侧原清安运输公司内部加油站房屋及院内场地的权利人为淮安市清安集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梅玉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该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权。2007年1月2日,原告从梅玉祥处承租了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05号北侧院内(原清安运输公司内部加油站)房屋及院内场地。之后,原告将房屋及场地转租给了淮安市淮海职业技术学校(下称职业学校)使用,并应学校要求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改造。2009年初,职业学校因经营状况不佳欲终止合同,于2009年2月份将承租的院内房屋及场地移交给被告姚爱华。同年3月1日,被告姚爱华与严小兵订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姚爱华将院内房屋及���地(原淮海职业技术学校所租)租于严小兵,租期10年。2009年4月27日,原告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严小兵搬出其占用的淮海南路205号北侧院内(原清安运输公司内部加油站)房屋及场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姚爱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涉案租赁房屋及场地的占有人和租赁合同履行主体为本案原告,被告姚爱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与季义春名义将涉案标的物出租给严小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2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姚爱华、严小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淮海南路205号北侧原清安运输公司内部加油站房屋及院内场地交付原告淮安市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姚爱华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2010年7月6日,原告申请执行前述判决。执行过程中,严小兵陈述���承租的房屋为院内北侧和东侧的房屋及院内场地,并于2010年11月10日腾空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接收房屋及场地。同时,被告姚爱华在当月5日将院内西侧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但拒绝将院内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01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姚爱华、张玉梅迁出院内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姚爱华、张玉梅将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205号北侧院内(原清安运输公司加油站)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淮安市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两被告将院内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011年5月23日,原告对被告姚爱华、张玉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2007年2月份,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提供给两被告居住,也未要求被告给��租金。直至2009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姚爱华擅自与严小兵订立《租赁合同》处分院内其他房屋后提出不再给被告使用,并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被告表示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涉案房屋中院内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面积计108.12平方米,由两被告居住;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为简易板房,被告用于存放杂物,面积为86.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09)浦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200元/间/月计算,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该区域内内用于居住的房屋租金大概在200元/月左右。本院认为: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的,应当赔偿不动产权利人因此发生的损失。本案中,两被告无��法依据占用涉案房屋,理应对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姚爱华辩称院内房屋及场地均系其出资所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姚爱华还辩称院内西侧小楼的楼上3间房屋系出租给严小兵使用,其并未占用。本院认为,严小兵自述其占用的房屋中不包括二层楼房,且在执行过程中,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是被告姚爱华腾空后交付给原告的。故本院确认二层楼房不在严小兵承租范围内,对被告姚爱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水电费用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损失数额的确认:1、损失计算的时间范围。2007年2月份,原告自愿提供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亦未约定支付费用,且当时姚爱华为原告职工,故应视为原告在此期间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自2009年4月份起,被告在原告要求其交还涉案房屋后拒不迁出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另根据两被告腾空房屋并交还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院内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的损失按24个月计算(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院内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的损失按19个月计算(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2、损失标准的确定。院内西侧南首房屋中2间房屋为主屋供居住使用,而披屋是为方便生活临时搭建,院内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为简易板房,被告用于堆放杂物,故本院按房屋间数、面积及房屋状况,结合周边房屋收益情况酌情确定院内西侧南首2间房屋及披屋占用费按500元/月计算,院内二层楼房的楼上3间房屋占用费按20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15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爱华、张玉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5800元。二、驳回原告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森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26元,由被告姚爱华、张玉梅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广兄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鑫裁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