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和氏乳业有限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陇县城关镇陇马路。法定代表人刘安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华,男,系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代表人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军,男,天安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京阳,男,天安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红、何文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军、任京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关于陕C318**号松花江牌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零时起到2008年6月12日24时止。2008年5月4日15时许,黄红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着康小云,由武山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至洛门镇中心花园转盘路段时,与原告员工段小平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陕C318**号客车相撞,造成了康小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认定,段小平、黄红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小云无责任。康小云医疗终结后,在武山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就康小云的各项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段小平承担赔偿义务5741.96元,并自行承担陕C318**号客车的维修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赔。故状诉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总计金额5741.96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5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起算,原告应当在2010年5月3日之前请求理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就原告所有的陕C318**号松花江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零时起到2008年6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5月4日15时许,原告员工段小平驾驶陕C318**号客车行至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洛门镇中心花园转盘路段时,与黄红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着康小云)相撞,造成了康小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山县大队认定,段小平、黄红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小云无责任。2008年7月4日,武山县交警大队主持交通事故各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受害人康小云的损失为医疗费8153.67元,误工费1502.25元、护理费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续治费1027.90元,共计11483.92元,由段小平、黄红林各赔偿康小云经济损失5741.96元,各自车辆损失由各自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向受害人康小云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材料不齐等理由推诿,201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请求理赔,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两年时效为由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康小云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票据、身份证明,特快专递回执、被告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证人王玢、衡涛的书面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向受害人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741.96元,该费用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了两年的理赔期间。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4日,但到2008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失确定后,“保险事故”才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直至2010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理赔申请,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知道保险事故后两年不行使权利的情形。2010年8月1日,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赔付后,双方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法院,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和氏乳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41.9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