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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与宁海县××彩印与宁海县××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与宁海县××彩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2413-8)。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西××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海县××彩印厂2)。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村。代表人:葛某某。原告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为与宁海县××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至2011年7月26日共欠原告货款160502.1元,有增值税发票与对账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5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经被告认证的六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38065.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60502.1元的事实;2.对账单复印件七份,证明截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502.1元的事实;3.2011年7月2日、7月3日、7月5日、7月8日送货单四份,金额为7874.4元,证明原告将金额为7874.4元的货物送给被告,并由被告职工徐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4.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的金额为74562.4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认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62.4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彩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由于宁海县××彩印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系被告员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份增值税发票除2011年7月26日金额为7874.4元的该份发票未经被告认证外,其余合计金额为312627.7元的发票均由被告予以认证,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金额为312627.7元的事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尚欠152627.7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7月26日金额为7874.4元的该份发票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涂布白板纸、卷筒纸等货物。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九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八份金额为312627.7元的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15262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的依据。原告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彩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52627.7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2011年7月26日金额为7874.4元的该份发票因未经被告认证,该发票上相对应的货款7874.4元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2627.7元;二、驳回原告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彩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宁海顺××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宁海县××彩印厂负担1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