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苏婉美、蔡芦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婉美;蔡芦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婉美,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芦根,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诉人苏婉美因与被上诉人蔡芦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23时许,蔡芦根无证(持有失效的驾驶证)驾驶其本人实际支配的挂有粤S×××××号牌的轿车行经东莞市城区红荔路吉之岛公交站对出路段时,车头与横过道路的苏婉美发生碰撞,造成苏婉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蔡芦根驾驶肇事车载苏婉美到东莞市中医院治疗。本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蔡芦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婉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发生事故时蔡芦根没有为其支配的肇事轿车购买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苏婉美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8天,用去医疗费76070.52元,雇请医院护工护理,支付护工费5782元。医院诊断:1、右耻骨上、下肢骨折;2、膀胱损伤;3、失血性休克;4、颈2/3、3/4、4/5、5/6、6/7椎间盘突出;5、腰5横突骨折、骶1椎体骨折;6、有胫骨隆突骨折;7、C2-4椎体失稳;8、C2椎弓峡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年。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苏婉美购买了可调式颈托及头颈胸支架共计2575元。2011年2月11日,苏婉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苏婉美用去鉴定费730元。苏婉美是农村户口,是东莞市城红棉幼儿园的保育员,每月工资1300元。苏婉美请求的误工费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9天的费用。苏婉美提供了2000元的汽车加油发票,称其丈夫个人有车,在苏婉美住院期间,其丈夫来往看护苏婉美、处理事故以及伤残鉴定等都是驾车运送,所以没有车票提供,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苏婉美的母亲李妹金,于1947年2月12日出生,事故时63周岁,需要被扶养17年。李妹金生育有4个成年子女。苏婉美的儿子朱君宏,于1996年12月4日出生,事故时13岁9个月,至18周岁还需要被扶养4年3个月。苏婉美确认除了其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的蔡芦根已付的人民币6000元及港币2000元外,对于蔡芦根答辩称于2010年9月15日1时向苏婉美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不予承认,只承认是收了人民币2000元。蔡芦根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于2010年9月15日1时向苏婉美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苏婉美、蔡芦根均同意港币2000元可以折算成人民币1700元予以扣除。以上苏婉美承认蔡芦根支付的数额是人民币9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护工费、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加油发票、工作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蔡芦根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蔡芦根应当对苏婉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苏婉美的损失,根据苏婉美提供的证据,按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607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婉美住院78天,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是3900元。3、护理费:5782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2575元。5、误工费:苏婉美的工资130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即是1300元/月÷30天/月×149天=6456.70元。苏婉美请求637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6、鉴定费:73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苏婉美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是6906.9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2762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5019.81元/年×李妹金17年÷4人(子女4人)×20%(九级伤残)+5019.81元/年×朱君宏(4+3/12)年÷2人(父母2人)×20%(九级伤残)=6400.26元。两项合计34027.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苏婉美受伤致残,确实使苏婉美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现苏婉美请求蔡芦根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苏婉美的伤残结果、蔡芦根的事故责任、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9、交通费:苏婉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其就医及亲属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会花费交通费。根据苏婉美提供的加油发票以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蔡芦根应当赔偿的总额是人民币136955.50元。扣除苏婉美承认的蔡芦根已付的人民币9700元,蔡芦根还应赔偿人民币127255.50元。由于蔡芦根无法提供其于2010年9月15日1时向苏婉美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故原审法院对蔡芦根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蔡芦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127255.50元给苏婉美。二、驳回苏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芦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77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3882元(苏婉美均已预交),由苏婉美负担1582元,蔡芦根负担2300元。一审宣判后,苏婉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属农业户口,但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东莞市莞城区居住满两年以上,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丈夫在2008年购买了东莞市莞城区育华路种子公司综合楼305号的商品房,夫妻与儿子一直居住至今。且上诉人在2008年10月开始在东莞市城区的红棉幼儿园担任保育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且参加了东莞市的社会保险。另外,上诉人取得教师资格证,且有教师资格。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东莞市莞城区居住满两年,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证据,仅以上诉人属农业户口为由,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的遗漏和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遂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另须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25.65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芦根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以农业户籍标准判决支付上诉人相应赔偿款,适用法律正确。苏婉美为农村户籍,未在东莞市办理居住证,原审法院以农业户籍标准判决支付上诉人相应赔偿款,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1时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1时以代付医院押金为由,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但上诉人拒绝承认该事实,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以农村户籍标准支付上诉人的相应赔偿款,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以城镇户籍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苏婉美一审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东莞市房地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苏婉美的丈夫朱达强于2008年5月购置东莞市城区育华路种子公司综合楼305号住宅房屋。苏婉美一审提交东莞市城红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称苏婉美于2008年10月起在该幼儿园任保育员一职。苏婉美一审提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列明东莞市城红棉幼儿园苏婉美首次参保时间为2009年9月。本院认为:依据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均属于城市规划区。外来务工人员中原属农业家庭户或者居住在农村的居民户,如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依法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苏婉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0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苏婉美已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购置房屋、参加社保;据此,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苏婉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苏婉美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027.98元,有误;应按城镇标准调整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是21574.7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862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16857.51元/年×李妹金17年÷4人(子女4人)×20%(九级伤残)+16857.51元/年×朱君宏(4+3/12)年÷2人(父母2人)×20%(九级伤残)=21493.32元。两项合计107792.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苏婉美上诉主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二审依法对此进行审查,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认定其余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760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5元,误工费6370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依法应予维持。以上蔡芦根应当赔偿的总额是人民币210719.64元,扣除苏婉美承认的蔡芦根已付的人民币9700元,蔡芦根还应赔偿人民币201019.64元。苏婉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限蔡芦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201019.64元给苏婉美。如果蔡芦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77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3882元,由苏婉美负担200元,蔡芦根负担3682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631元(已由苏婉美预交),由蔡芦根负担;蔡芦根直接向苏婉美支付该1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