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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廖小丽、曹康等与梅付海、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梅付海,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廖小丽。原告:曹康。原告:王思兰。原告:曹佳乐。法定代理人:廖小丽,系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梅付海。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委托代理人:滕海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诉被告梅付海、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灿,被告梅付海,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海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共同诉称:2011年7月18日2时20分许,曹卫伟在笛扬路绍兴县柯桥街道沃尔玛超市附近地方过机动车道时,与第一被告梅付海驾驶的一辆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曹卫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绍县公交认字(2011)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0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51.91元、护理费251.9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抚养费116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43225.79元。由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90%即668903.3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余款为598903.37元。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8903.37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付海辩称:受害者是喝了酒,事发地点灯光有点暗,我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去了,现在我愿意承担主要责任,最多承担70%。费用不是很合理,他是城镇居民的证据不充足,按照他的住址的话他应该是农村户口。公司有没有注册,单位有没有交养老保险,有没有交个人所得税都没有证据。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是城镇居民,责任比例我方认为应该是70%,精神抚慰金过高,至于多少合适由法庭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对70%进行理赔。由于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扣15%。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分别系受害者曹卫伟的妻子、父亲、母亲及儿子。受害者曹卫伟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抢救3日后于2011年7月20日死亡。受害者曹卫伟生前于2010年3月1日被上海营门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聘为经理,双方并订有《劳动用工合同书》,规定合同期为从2010年3月1日起到2013年3月1日止,合同订立后曹卫伟在该分公司入职,直至事故发生。曹卫伟与妻子廖小丽婚后于2006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曹佳乐。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如下:医疗费130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误工费251.91元,护理费251.91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77元)663257元,丧葬费15325元,合计692650.79元。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享有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梅付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事故发生后,被告梅付海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浙江省统计局于2011年2月17日公布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数据,其中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人均消费支出17858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证、殡葬证、火化证、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聘书、工资单、结婚证、户口本,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编号为绍县公刑保字(2011)第201号《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梅付海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以由被告梅付海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2011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由被告梅付海在使用,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者即本案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梅付海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其亲属曹卫伟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一项,原告诉请的13019.97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10000元,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调整为45元;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是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低、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死者曹卫伟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江苏农村,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聘书足以证实受害者曹卫伟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低、生活消费地均已不在其户籍所在地,由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为:[(27359元/年×20年)+(17585元/年×13年÷2)],共计66325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梅付海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460727.22元;二、由被告梅付海赔偿原告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88760.87元,其已经垫付70000元,尚需支付18760.8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9元,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廖小丽、曹康、王思兰、曹佳乐负担895元,被告梅付海负担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