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屠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按利率6.65%的3倍计算的利息39900元,合计139900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息借贷,由此原告只能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屠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8100元,合计108100元;二、驳回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屠某某负担318元,由韩某某负担1231元。屠某某同意韩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