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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同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王旭忠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