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振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7552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宁波轻纺城内。法定代表人:陈晓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高,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薛婷婷,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与被告张振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高、被告张振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盛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张振浩向其购买11条全棉灯芯绒面料计24228.70米,经双方核算面料总价款为352813.80元。后被告分九次付款共计192400元,尚欠货款160413.8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413.8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1条全棉灯芯绒面料,总价为352813.80元的事实;2.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92400元,尚欠160413.80元的事实;3.证人车志华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个人也与其有过生意往来,货款是被告个人支付的事实。被告张振浩答辩称,当时其为宁波仑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赢公司)副总经理,该买卖行为虽由其经手,但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原告百盛公司与仑赢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供:1.仑赢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仑赢公司,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2.劳动合同1份、购销合同原件1份,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其与仑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原告将面料发到工厂,由仑赢公司与该工厂再签订合同的事实;3.仑赢公司员工工资表2份、差旅费报销单4份、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车志华也为仑赢公司职工的事实;4.中国银行通存交易单1份并申请调查车志华的银行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清单,用以证明货款并非被告支付的事实;5.申请证人康秋芬作证,用以证明仑赢公司对外支付货款的有关情况。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之诉辩主张,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买卖合同之当事人一方。对该争议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形式来看,该欠条是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写给“宁波仑赢进出品有限公司”的,欠条的内容又有“现提交宁波仑赢进出品有限公司现金收据4张……以上4张现金收据货款未到位”,故从欠条的形式与内容来看被告可能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次,因原告对车志华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纳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明细表明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与车志华陈述的时间也相吻合)车志华的社会保险由仑赢公司缴纳,车志华在庭审中也多次明确陈述其工作单位就是仑赢公司,故可以认定车志华在上述时间系仑赢公司的职工,虽车志华陈述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单上的数额不符、报销单也不是由其本人签名,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与仑赢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车志华在庭审中又陈述:由仑赢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供应商;其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证明仑赢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仑赢公司也答应原告会付款的;业务的联系、洽谈主要由其与另外一个女的在操作,由其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先行协商,在价格确定以后再与被告联系,故从上述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能确定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再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车志华关于其支付给原告的62400元货款的陈述可知,该款也并非来源于被告。最后,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系仑赢公司职工的事实又与工资单、康秋芬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也证明被告可能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振浩系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振浩系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