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与毛某某、黄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黄甲,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东××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毛某某。被告:黄甲。被告:皇甫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蒋甲。被告:黄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黄甲、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皇甫某某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毛某某、黄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作担保。借款人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时答辩称,应先找到借款人毛某某、黄甲,先由他们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六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黄甲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有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甲、黄乙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毛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对该份证据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黄甲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甲系被告毛某某的配偶,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对该份证据均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毛某某、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黄甲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675‰,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止,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毛某某、黄甲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6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毛某某、黄甲、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毛某某、黄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企业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并下落不明,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黄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1675‰按本金130000元从2010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毛某某、黄甲、皇甫某某、王某某、蒋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孙艳人民陪审员屠泉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