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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枣民三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国喜、韩桂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国喜,韩桂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69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均钊,该社职工。被告冯国喜。被告韩桂彩,系被告冯国喜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国喜、韩桂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被告冯国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均钊、被告韩桂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被告冯国喜因购买树脂材料向我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此借款经被告韩桂彩签字同意由冯国喜名下的顺发商场房产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冯国喜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现要求冯国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3771.10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韩桂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冯国喜辩称我没有支取250000元的借款,不同意偿还本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独任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如下争执焦点:1、原告诉要求被告人冯国喜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3771.1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证据?2、原告要求被告韩桂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及证据?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冯国喜因购树脂料向原告诉申请贷款,于2010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冯国喜名下的房地产一处作抵押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7.5225‰,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抵押房地产位于枣强新××街南侧。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冯国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3771.10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据2、冯国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其上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利率7.522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5日;证据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流常)第10062903号,主要内容有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56.988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105计收利息;证据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担保意向书;证据5、原告复式记帐凭证、作记帐凭证用的借款借据第三联、冯国喜存折存取记录。复式记帐凭证显示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181231600020000058925帐户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借据第三联背面有冯国喜签名;帐户为181231600020000058925的冯国喜存折记录显示2010年6月29日转存了250000元。被告冯国喜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实,对原告证据1-5上的签字无异议,但我签字时上面的内容都是空白的,我没有证据。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被告冯国喜与韩桂彩是夫妻,互为财产共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证据6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被告冯国喜对原告所述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国喜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国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7.52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由位于枣强新开街南侧的冯国喜名下房地产一处作抵押,房产证为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地产为枣国用(2006)第153号。2010年6月29日原告将借款250000元转到冯国喜181231600020000058925帐户上。上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贷款转存到冯国喜存折后即已完成交付,且存折在后期继续被使用多次,冯国喜辨称没有见到此笔借款不符合事实。此外,在原告证据5借款借据第三联背面冯国喜的签字也是对这一事实的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250000元及截止至2011年7月8日的利息23771.10元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是冯国喜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桂彩作为冯国喜之妻、财产共有人对此笔债务应当与冯国喜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喜、韩桂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3771.10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7月8日),合计273771.10元,2011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冯国喜、韩桂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