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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初,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两被告,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没有向某告借款,我是向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借的,写借条时没有把出借人的名字写上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向某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其写的,但是“季某某”不是其写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吴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被告李某某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登记离婚。2011年4月16日,被告吴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吴某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应当还本付息。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其是向王某某借款的,债权人并非原告,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5%(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