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凌鹏诉单会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凌鹏,单会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凌鹏,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寒松,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被告单会班(反诉原告),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生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凌鹏与被告(反诉原告)单会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凌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松、李成鼎、被告(反诉原告)单会班的委托代理人焦生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凌鹏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6日签订《合同书》。该���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76号自家楼房,楼上、楼下共计400平方米及院内库房300平方米、平房4间约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住房和库房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其中,院内库房300平方米、平房4间80平方米每年租金为72000元,租期由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楼房的楼上楼下400平方米每年租金为80000元,租期由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年有递增)。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6日和5月16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和72000元租金。之后,原告开始使用该房屋。2010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停水、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使用。现原告请求确认2010年1月6日签订《合同书》无效,被告退还租金人民币15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单会班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房屋不属于规划区的房屋,是被告经大红门村委会批准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屋。300平方米库房是被告从大红门村委会转租取得的。原告实际占用房屋已经超过一年。另,原告所谓营业损失我们不认可,合同约定原告装修须经过被告同意,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装修,故我们不认可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内,若遇国家或政府拆迁此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2010年3月,大红门村根据上级政府决定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要求村民腾退宅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同时,大红门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日已经发出腾退公告,反诉被告实际使用房屋到2011年5月15日,故反诉要求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反诉被告林凌鹏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查明:单会班(甲方)与林凌鹏(乙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大红门东前街76号自家楼房,楼上、楼下共计400平米。院内库房300平米、平房4间约80平米租给乙方作为住房和库房使用。租期5年。租金交纳方式:院内库房300平米,平房80平米以每年柒万贰千元的租金交纳,由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合同期5年。楼房楼上、楼下约400平米由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交租金捌万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交租金壹拾万陆千陆百陆拾柒元,由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交租金捌万肆千元,由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交租金捌万捌千贰百元,由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交租金玖万贰千陆百壹拾元。…在合同期间,如遇国家或村政府拆迁此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在合同期间,乙��须在所租赁的房屋或院内建造,或改造,或装修必须在甲方同意的条件下方可施工,但所建造、改造、装修的建筑在没得到甲方同意的条件下不得私自拆除。”林凌鹏于2010年1月6日给付单会班租金80000元,于2010年5月16日给付单会班租金72000元。林凌鹏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1年5月15日。现租赁房屋已全部拆除。查明,单会班于2001年1月1日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红门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大红门村委会将位于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300平方米的房屋(原大红门拔丝厂大车间)出租给单会班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大红门村委会出具证明,丰台区东前街76号院系大红门村村民单会班的宅基地,该院系经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建设,地上建筑物依法属单会班所有。现林凌鹏��至本院,以租赁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凌鹏与单会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林凌鹏称讼争房屋为违章建筑,但并未就此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间,如遇国家或村政府拆迁此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任何损失,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现讼争房屋属于大红门村拆迁改造范围之内,林凌鹏支付房屋租金一年,其实际使用房屋期限已超过一年,对于其要求返还租金及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已实际拆除,单会班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凌鹏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反诉原告单会班与反诉被告林凌鹏于二O一O年一月六日签订的《合同书》。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林凌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楠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