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宣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宣某某因需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供证实。该借条上写明:“本人宣某某向郭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宣某某2010年4月5日”。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铁军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