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彦平、王红、张治港诉七里铺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平,王红,张治港,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张彦平,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原告王红,女,汉族,1973年5月9日生。原告张治港,男,汉族,1996年8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彦平,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张治港之父。委托代理人解美荣,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村二组)。负责人蔡武武,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彦平、王红、张治港诉被告七里铺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平、王红、张治港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里铺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合法的经济组织成员,且张治港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08年9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000元,2009年1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3000元,2010年4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8000元,2011年1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600元。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三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应多享有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7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一下证据:1、原告张彦平、王红、张治港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1年9月18日七里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七里铺村二组止2011年间共计共计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71600元(2008年9月14000元,2009年1月13000元,2010年4月38000元,2011年1月6600元)。3、咸阳市秦都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治港系独生子女,三原告按法规规定应多享受71600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三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七里铺村二组,张彦平与王红系夫妻,张治港为该二原告的独生子。2008年9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000元,2009年1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3000元,2010年4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8000元,2011年1月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6600元。分款中并未给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七里铺村二组,系被告七里铺村二组的独生子女户。依据相关、法规应当对该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但被告七里铺村二组未给三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七里铺村二组给其所在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张彦平、王红、张治港征地补偿款7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七里铺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