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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冯丽萍与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蔡新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丽萍;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蔡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57号原告:冯丽萍,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永明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082710。投资人:蔡新建。被告:蔡新建,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冯丽萍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豪千五金厂)、蔡新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千五金厂、蔡新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丽萍与被告蔡新建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津永三开发区厂房租给被告蔡新建作厂房使用,每月租金为一万元正,租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半年收一次租金。被告蔡新建为豪千五金厂的投资人。2011年4月28日,豪千五金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停产关闭,经营者蔡新建不辞而别,不知去向,蔡新建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拖欠多名工人工资共计386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南庄镇劳动局的协调下,由该厂房出租方即原告代垫工人工资共计23190元。现被告蔡新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共计2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豪千五金厂、蔡新建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冯丽萍居民身份证、被告豪千五金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新红代被告蔡新建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原告为被告方垫付工人工资23190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或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蔡新红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冯丽萍将其所有的位于永三工业区的厂房租给蔡新红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后被告蔡新建在该厂房开办了豪千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新建),因经营不善该厂已关闭,经营者蔡新建亦无法联系。原告冯丽萍作为该厂房的出租方为豪千五金厂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23190元。2011年5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现有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投资人蔡新建(身份证号码:)无法联系,并拖欠何朝勇等15名工人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现出租人冯丽萍(身份证号码:)垫付23190元整用于支付何朝勇等15名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纠纷,原告为被告豪千五金厂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2319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豪千五金厂偿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新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上述规定可知,独资企业财产不是独资企业所有,而是投资人所有。故独资企业不能单独承担责任,要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蔡新建应对被告豪千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丽萍偿还欠款23190元;二、被告蔡新建对其投资的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豪千五金塑料厂、蔡新建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李军耀代理审判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冯丽萍: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永三村新村二巷3号,1370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