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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正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来,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来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正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正来至象山县石浦镇金星平阳厂荙博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该公司的9号员工宿舍,乘该宿舍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台电脑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徐正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正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正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正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