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靖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茂强、赵国铭与被告李增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强,赵国铭,李增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靖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任茂强,男。原告赵国铭,男。委托代理人任茂强,男。被告李增广(又名李增光),男。原告任茂强、赵国铭与被告李增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4月26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强、被告李增广及其原告赵国铭委托代理人任茂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二原告和被告李增广自愿协商将二原告所购的自卸车一辆转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车价27万元,首付7万元,剩余20万元外欠账由李增广按月偿付,经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于2006年10月2日双方交接了车辆相关手续。车辆交接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追索被告购车欠款20万元。2、被告应偿付利息及罚款(利息、罚款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汽车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购车款。第二组证据,收据三支证明原告任茂强已将购车款给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包括给被告所买的车辆)。被告李增广辩称,1、2006年10月2日,原告将自购赊销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牌153自卸汽车(临时车牌38860)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定了一份《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车价27万元,首付7万元。被告按约给付了车辆首付款7万元,给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万元,给任茂强付了2.5万元,共已付了款项11.5万元。2、原告卖给我的车辆与签订合同约定不符,即约定的是东风牌153自卸车,而原告交付的是军马牌自卸车是原告违约。3、任茂强在2007年发现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篡改了消费购车合同将东风牌改为军马牌,并于2007年5月27日将该公司以诈骗罪控告在靖边县公安局。靖边县公安局已立案侦察。4、任茂强消费贷款合同第七条八款、第八条一款明确写到此汽车在银行贷款未还清前不能买卖。被告李增广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份,即:军马牌自卸车合格证一份,军马牌子一个,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标的物与合同不符。第二组证据3份,即:协议一份,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结果一份,刑事控诉状一份。证明任茂强给被告卖的军马牌自卸车,不是东风牌自卸车。第三组证据2份,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买原告的车不是东风牌而是军马牌。第四组证据,即:收条2支,计款10043元,打款条据一支9400元,证明给二原告付款共计19443元。第五组证据,即:收条二支,证明2007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车款19000元,2006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车款6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李增广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议异,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给被告交付的车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同约定的是东风牌153自卸车,而原告交付被告的是军马牌自卸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任茂强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2份,第二组证据3份无议异。对第三组证据2份,对第一份销售发票不认可,认为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就是假的,对第二份保险证无议异。对第四组证据收条2支不予认可,认为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计算,对打款条据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收条2支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李福则(又名李文亮)的报查费。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质证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收条2支虽然未有原件,是被告疏忽丢失而已,印章清晰可见,来源合法,原告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李福则是被告儿子。原告所说的此款是原告和李福则的报查费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原告任茂强等三人购买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牌153自卸车14辆,2006年10月2日,二原告将其中一辆转让给被告李增广,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任茂强、赵国铭(称甲方),接收方:李增广(称乙方),甲方,将消费信贷所购的东风牌153自卸汽车(临时车牌号38860)转让给乙方,其车辆底牌号855002704,发动机号69086905。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车价:拾柒万(甲方在购车时向工商银行贷款拾柒万元,车辆转让前甲方以还工商银行万元,另欠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万元,首付款陆万元,车辆保险费万元。除去工商银行押运万元,共计拾柒万。)二、付款方式:甲方交车前,乙方向甲方交款陆万元,工商银行借款拾捌元,再22个月内还清,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万元,根据公司的要求分次偿还,乙方欠甲方车款万元必须在2006年11月13日前还清。三、甲方向工商银行所交的壹万元押金归乙方所有。四、接车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以前由甲方承担,2006年10月2日以后由乙方承担。五、运费收入与费用时间划分:2006年10月2日以前由甲方承担,2006年10月2日以后由乙方承担。六、乙方接车后必须履行甲方和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工商银行所签的一切合同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七、2006年10月1日后一切交通肇事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员伤残伤亡以及经济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八、甲方应向乙方移交:1、车辆保险手续。2、汽车保养手续。3、工商银行还款卡。4、车辆征稽手续。5、车辆管理费手续。6、现有随车工具等。九、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车。2006年10月3日榆林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签有同意转让汽车,保留对赵国铭、黄海东的追偿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增广按约首付购车款7万元,。又分次偿还了购车款44443元,下欠155557元至今未付。又查明,二原告已将此笔购车款偿还。2010年2月13日,被告李增广又将此车转卖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0月2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志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与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车款,原告已将车款全部付清,原告对被告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请由被告偿付利息及罚款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同中约定的是东风牌153自卸车实际给被告交付的是军马牌自卸车。因原告给被告交接车辆时,该车牌号明确是军马牌,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车辆应该有明确的判断,被告履行了部分案款后又将所购车辆转卖他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增广给付二原告任茂强、赵国铭购车欠款1555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增广承担30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刘治强审判员 赵树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