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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返还该借款及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据一份。同日,原告将现金40万直接交付给被告,并通过农业银行将剩余6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5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需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0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与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有40万元系现金交付,其余为银行转账;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按月支付;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账户60万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5日止,以致产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与收据以及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但其未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小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