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赵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供了原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经原告质证��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08‰。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5.0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振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