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葛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陈科,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某(以下称被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7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再次怀孕。但怀孕前后被告行为异常,与单位老板倪文伟保持亲密关系。为此,原告专程到被告单位向倪文伟责问其与被告之间关系及为何破坏自己家庭,倪文伟没有否认。2010年10月,原告为挽救家庭多次与被告商量要求中止妊娠,劝其回心转意以使双方重归于好,但遭拒绝。由于被告系超生,所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也多次约谈原、被告要求中止妊娠,但最终被告仍予拒绝,且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所怀孩子一事专门出具一份承诺,明确其与原告无关。××××年××月××日,被告在杭州117医院产下一子。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当相互忠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不但与他人同居且怀孕生子,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及原告精神损害,对以后原告再次组建家庭及生育造成重大障碍(社会抚养费在第一次基础上加倍征收),也直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第二胎所生小孩与原告间亲子关系不存在;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亲笔书写离婚协议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怀小孩与原告无关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年××月××��非计划生育一子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非计划生育的情况经过及对原告及其所在社区产生负面影响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4月至5月期间怀孕,但怀孕前后行为异常,对此并无证据佐证,仅仅是原告自己的猜测。2、原告称其专程跑到被告单位责问老板为何破坏自己家庭,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生的孩子与倪文伟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称其为了家庭多次要求被告中止妊娠,但事实上原、被告之前就已经感情破裂,原告是为了担心离婚后其再次组建家庭及生育会因超生而造成损失,故而要求中止妊娠的,而并非是为了家庭。4、被告出具的承诺上,并没有明确表示孩子与原告之间没有亲子关系。原告无端猜测和猜忌,不仅仅是对被告的伤害,而且还将其他无关的人员也拉进了子虚乌有的事实当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在没有事实的基础上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怀孕期间由原告陪同其到医院进行检查,病历封面上填写的内容都是由原告本人所书写的事实。由此可以推断被告在怀孕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而且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中止妊娠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关于原告离婚的原因和意见,明确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有婚外情。证据5,孩子出生的时间是××××年××月××日,表明被告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本院对该四项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所载内容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定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上所表述的内容很清楚,是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生育的小孩与原告某,可以理解成两个意思:其一,原、被告离婚后与他人重新组建家庭所生育的孩子;其二,原、被告在婚内怀孕而在离婚后生育的孩子。但是,承诺书下面写得很清楚,该“无任何关系”是指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本人出具,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二证明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已经表明认定被告非计划生育会对社区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所以对该证据不能采信。且该情况说明仅仅只能反映被告何时怀孕以及证明单位要求其中止妊娠的过程��至于葛宸希是否原告所生,证明单位作为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不能证明,况且该认定也是基于原告的陈述作出的一种猜测。本院认为,证明单位关于“根据郑某甲陈述及种种迹象表明葛某第二胎所生小孩非郑某甲亲生存在极大可能”的表述,属于主观臆测,且非属职权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原告对该病历里面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不清楚病历封面是否为原告书写。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说明被告超计划生育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原告另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在葛宸希与原告之间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因被告拒不同意而未能进行。其理由是孩子系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而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据予以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且做亲子鉴定将不利于社会对女方的评价,不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10年5月,被告再次怀孕。但因原告认为被告怀孕前后行为异常,与他人保持亲密关系,故怀疑被告所怀并非原告自己的孩子,进而与被告商量要求中止妊娠,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由于被告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其所在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也多次约谈原、被告要求中止妊娠,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中止妊娠,但被告最终仍予拒绝。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续。同日,被告就所怀孩子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本人葛某与郑某甲离婚后生育的孩子,与郑某甲无任何关系。其发生的经济责任与郑某甲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葛某承担。”××××年××月××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产下一子,取名葛宸希。现原告以葛宸希并非其亲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葛宸希与原告间亲子关系不存在,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则拒绝做亲子鉴定,该鉴定最终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所生子女,推定为丈夫的婚生子女(亲生子女),此为原则,亦为现行通常之做法。但如果该推定确与事实不符,则丈夫有权利予以推翻,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葛宸希孕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于原、被告离婚后出生,但若无其他相反证据,则应予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葛宸希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则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葛宸希之生母即本案被告所出具的确认“……孩子,与郑某甲无任何关系。……”的书面材料,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张该材料系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书面材料所载内容的理解,存在多种解释,但本院认为,“本人葛某与郑某甲离婚后生育的孩子”,应该特指在原、被告离婚前所孕,但当时尚未出生的孩子即葛宸希,而对“无任何关系”的理解,至少应包含葛宸希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即葛宸希非原告亲生儿子的解释。鉴于该书面材料系由被告本人书写,故应当作出对其��利的解释,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与婚外第三人同居或发生婚外性关系的证据,但其提供了被告亲自书写的上述材料,可以认定其已经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葛宸希与原告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极大可能性,足以使本院对原告与葛宸希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产生疑义,故原告在该前提下提出在葛宸希与原告之间进行亲子鉴定的要求应予准许。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符合持有不利于已方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需承担推定对方主张成立的不利后果。被告违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怀孕生子,是对原告人格权利的侵害,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与葛宸希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二、被告葛某赔偿原告郑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