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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根菊与吴碧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菊,吴碧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林根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军。被告:吴碧珍,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智丰。委托代理人:黄丽芬。原告林根菊诉被告吴碧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施军,被告吴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丰、黄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根菊起诉称:被告吴碧珍有座落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路112号(东盛沈王)砖木结构老旧平屋一间,占地面积26.8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5.63平方米。1992年5月13日,被告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2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2009年9月,原告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肯配合,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碧珍答辩称: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在1992年至1994年间多次催促原告过户,但原告为了偷税漏税一直没有过户。1995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收回房屋,但原告不同意,仍然一直居住。2005年,被告的父母没有房屋居住,被告要求收回房屋给父母居住。2008年,原告得知房屋要拆迁后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过户,要求收回房屋。原告未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根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碧珍,填发日期为1989年9月11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屋买卖契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自愿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镇海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经过相关部门确认可以过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办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收款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1992年5月13日收取原告房屋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5月13日,原告林根菊与被告吴碧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本区骆驼街道东盛沈王门头内砖木平屋35.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镇骆字第××号)卖给原告为业,时值人民币2500元,屋款一次付清,今后该房产权均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条一张,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搬出后,讼争房屋由原告本人居住至今。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讼争房屋现地址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路112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具体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现只是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以其父母需要房屋居住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林根菊办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东盛路1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骆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此房屋过户给原告林根菊所有。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林根菊负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碧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