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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白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栖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房间内写字台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包,净重18.262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戴某某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尿检报告、吸毒成瘾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