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嘉兴市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经济园区成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大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北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LCJ-500连续沉浸机一台,价款142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被告至原告所在地验收设备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按时交付。被告也于2009年7月1日和2009年8月14日支付价款99400元。但余款426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9月1日,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期间,擅自使用,且使用不当,酿成火灾,并无理状告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2009年9月1日设备内部起火,引起火灾,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告所供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产能要求,并且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报告,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可能,排除了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设备电器线路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静电引燃浸漆区可燃气体混和物的可能,不排除设备高温引燃浸漆区内可燃气体混和物的可能。所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均指向设备本身或者设计设备所存在的缺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所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LCJ-500连续沉浸机一台,价款142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总额的30%,被告至原告处验收设备合格后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总额的40%,原告发货,设备在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在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为设备保修期起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原告完成交货后转移给被告。原告于合同生效后45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于接到原告通知书后3天内赴原告处初步验收,设备交货后7天内通过双方的合格验收并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书,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日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后被告至原告处对设备进行验收,并支付了总价款的40%,2009年8月18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于同月24、25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故被告未出具验收合格书。2009年9月1日15时42分许,该设备浸漆区西南角起火。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灾害成因为设备浸漆区浸漆槽及贮、漆箱内含油漆,且油漆经过有二甲苯等混合而成的有机溶剂稀释,油漆及有机溶剂均属易燃物,闪点低易挥发,火灾后遇明火马上猛烈燃烧,使火势迅速扩大。火灾毁损部分建筑、设备、产品等物。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供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灾照片一组共4页17张照片,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即涉案的LCJ-500型连续沉浸机于2009年9月1日内部起火,造成火灾,该设备及厂房已被烧毁的事实。2.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火灾起火点在涉案的LCJ-500型连续沉浸机设备内的浸漆区西南角。3.慈溪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一份,该份报告指出无法排除设备电器线路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静电引燃浸漆区可燃气体混和物的可能,不排除设备高温引燃浸漆区内可燃气体混和物的可能。以此证明可能发生事故的原因均为原告所交付的设备。4.嘉兴市清河高力绝缘有限公司的一份传真件,该份传真件对油漆的配比,认为是按甲乙丙中1:1:0-1进行配比,以此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油漆按照1:1:1配比系经原告认可的油漆厂商所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供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进行鉴定。因设备已在火灾中毁损,故导致无法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操作设备、使用油漆不当造成火灾,提供了传真件七份(其中三份由被告发给原告,四份由原告发给被告)。其中2009年9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上油漆的比例问题,被告按1:1:1配比是不允许的,另传真中也体现出被告未接入避雷管系统、设备工作时的温控不符要求等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火灾照片无异议。对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技术协议中写明应用无溶剂的漆,而认定书证明引起火灾系油漆中有二甲苯所造成。对证据3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火灾发生并不是设备的原因,而是被告在使用设备中的使用不当造成的。对证据4传真件,认为系被告与油漆厂商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未禁止使用添加有溶剂的沉浸漆,且被告使用油漆系根据原告的指导及油漆厂商的建议,且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不能得出使用有溶剂的沉浸漆会产生火灾事故或加大事故产生的风险。关于避雷系统、温度设置问题,被告认为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中并无由于上述原因而产生火灾事故的可能性。就上述被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分析报告,并未确定火灾的原因系原告所供设备质量问题所引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被告与油漆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也不能证明此油漆配比系经过原告确认,故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连续沉浸设备技术协议第4条规定,适用绝缘漆类别为无溶剂沉浸漆831-2或同类漆种,而根据传真内容,被告使用了有溶剂的漆,被告自行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确认火灾成因为设备浸漆区浸漆槽及贮漆箱内含油漆,且油漆经过有二甲苯等混合而成的有机溶剂稀释,油漆及有机溶剂均属易燃物,闪点低易挥发,火灾后遇明火马上猛烈燃烧,使火势迅速扩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另认定事实如下: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连续沉浸设备技术协议规定,设备适用绝缘漆类别为无溶剂沉浸漆831-2或同类漆种。而本案被告在未经验收合格、无原告技术人员指导下使用了该设备,且使用了有溶剂的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辩称火灾系设备自身原因引起及原告所供产品原告不符合约定产能要求,拒付尚欠价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系设备自身原因引起,被告认为原告所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的事实也因无法鉴定而不能认定,故现被告辩称均无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的《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原告完成交货后转移给被告,故设备在已交付被告的情形下,因不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毁损,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价款42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