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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陈旭范、陈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陈旭范,陈旭海,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环城西一路20号。负责人陈立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胜、廖金华,均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旭范,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陈旭海,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新区文昌一路一号帝景湾。法定代表人续红。委托代理人董卫强、范远奎,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第一被告陈旭范、第二被告陈旭海、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胜,第一被告陈旭范、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远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陈旭海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担保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对购买第三被告开发的“合生国际新城”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第三被告就本合作项目为购房人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作项目中原告、第三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有关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被告的阶段性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如遇到法定利率调整,下年初作相应调整;第一被告每月按等额还款法向原告还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向惠州市新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惠州市××××联合村地段合生国际新城第C27-C30座C3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第一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和行使抵押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第一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房登字(2007)14119号]。2007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今未办理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因第一被告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4595.32元及其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至2011年4月14日止利息为8324.54元、罚息为117.49元、复利为59.37元,本息合计623096.72元);三、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155元;四、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联合村地段合生国际新城第C27-C30座C3号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第一被告陈旭范辩称,我已经将银行逾期偿还的贷款还清了,现在我要去继续履行合同。房子的产权证应该是一年前就可以办理的,但是因为房屋的面积比原合同上的面积多了,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我方多支付款项,我方不愿意,所以房产证拖到现在也没有办理下来。第二被告陈旭海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对于保证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更未明确包含律师费,并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没有发票及委托合同,同时其请求律师费金额过高;被答辩人的债权既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还有抵押人的抵押物担保,因此应当先行以抵押人的抵押物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陈旭范、第二被告陈旭海共同购买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的惠州市××××联合村地段合生国际新城第C27-30座C30号房,建筑面积227.3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一被告签署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相关文件并进行公证。2007年6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860000元用以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27.30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担保;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第十三条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担保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公章,为“合生国际新城”项目的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保证责任为购房人签订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有关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860000元。然而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5月5日,累计违约3期,尚有借款本金余额614595.32元(正常本金595064.51元,拖欠本金19530.81元)。原告遂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所述。第一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归还了所欠的到期本金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余额575219.55元。另查,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房登字(2007)14119号]。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购房担保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第一被告陈旭范、第二被告陈旭海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860000元,但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解除各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理由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等,依法有据,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在庭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2011年8月11日的到期贷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及该法对抵押的定义,用房产作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所涉的房产已作抵押登记,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房产对第一被告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1155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50000元-100000元(含100000元)按8%、100000元-500000元按5%、500000元-1000000元标的额按4%分段累加计算收取的规定,本案争议金额为614595.32元,其最低收费为(1000元+100000元×8%+500000元×5%+14595.32×4%)×80%(下浮20%)=34583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第一被告陈旭范、第二被告陈旭海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陈旭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清偿房屋按揭贷款575219.55元以及相应利息(本判决生效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本判决生效后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对第一被告陈旭范、第二被告陈旭海以其用作贷款抵押的座落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联合村地段合生国际新城第C27-C30座C3号(建筑面积227.3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被告陈旭海、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一被告陈旭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155元,第二被告陈旭海、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3元,由第一被告陈旭范、第二被告陈旭海、第三被告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