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邹舒畅,王振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武玉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舒畅,女法定代理人:贾红侠,女委托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新,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简称界首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7日11时27分,王振新驾驶其所有的皖K0105**“五菱”牌客车,沿界首市牛行街西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迎春饭店”门口处,与在其前方徒步行走的邹舒畅及邹士帮发生交通事故,致邹舒畅受伤,车辆受损。邹舒畅当即被送到界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二、创伤性湿喘。后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三次入住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儿科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7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界公交认字[2009]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舒畅、邹士帮无责任。2009年7月28日王振新向界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界首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的车辆为皖K-105**“五菱”牌客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1年1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85号《关于邹舒畅车祸损伤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邹舒畅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0周。2011年2月22日,邹舒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界首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9522.1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邹舒畅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554.10元,支付交通费21700元,鉴定费900元。邹舒畅系界首市实验幼儿园中四班幼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振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邹舒畅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舒畅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有王振新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振新已向界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邹舒畅的损失应由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邹舒畅请求界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界首支公司辩称:邹舒畅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邹舒畅的伤残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计免赔率,且庭审后界首支公司对邹舒畅的伤残鉴定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对界首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界首支公司应承担邹舒畅各项赔偿费用:邹舒畅的医疗费38554.1元,护理费:30周7天89.25元=18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营养费:20周7天20元=2800元,交通费217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8=126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4965.6元,而邹舒畅的诉讼请求为219522.18元。对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界首支公司应在王振新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上述赔偿限额的部分95220.1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王振新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舒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护理费18742.5元,交通费21700,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6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计款人民币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王振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邹舒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32329.1元,残疾赔偿金67193.08元,上述计款人民币9952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宣判后,界首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有:一、王振新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具有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二、王振新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明确告知,其本人已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故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多大,除受害人故意之外,保险公司都必须向受害人先予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除了受害人故意之外,也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其他免责事由。故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邹舒畅承担赔偿责任。王振新无证驾驶虽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但由于该商业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界首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王振新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界首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界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