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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骆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骆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95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保险浙江���公司)与被告骆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骆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某称: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与中国农甲行杭州市城东某某(以下简称农乙东某某)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乙东某某贷款人民币679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期限自2003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止,发放次月起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力。被告又就该合同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乙东某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超过3个月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因被告违约未还借款,农乙东某某于2005年7月2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后农乙东某某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2009年4月7日,原告统一支付了6956.53元的赔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垫付赔款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6956.53元。被告骆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华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通某某、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与农乙东某某之间签订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杭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国农甲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农乙东某某借款679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并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背面为保证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农乙东某某,约定了三方的具体权利某某。4、诉讼费专用票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5)上执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农乙东某某因被告未还借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的事实。5、农乙东某某向原告递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权某转让书,用于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向农乙东某某赔款6956.53元,后农乙东某某向原告出具权某转让书,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份,为被告与农乙东某某之间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被告得到农乙东某某贷款679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4月7日向农乙东某某赔付保险金6956.53元。农乙东某某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和权某转让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向被保险人农乙东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人民币6956.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保险人获得该保险赔偿的同时,已将追偿权某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偿款计人民币6956.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