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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李乙、浙江××有限公司为与吴某某、李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李乙、浙江××有限公司为,吴某某,李乙,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李乙、浙江××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经被告李乙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但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却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取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7月25日止,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李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经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李乙于2011年7月25日代偿了其中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吴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吴某某经李乙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共同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2011年7月25日,担保人李乙代偿了其中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吴某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本院酌情确定为月息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息自2011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1年7月25日止,自2011年7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7%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     丽     红人民陪审员 陈招招才人民陪审员陈伟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