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长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某某、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朱某某,柏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柏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朱某某、柏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王某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月利率约定为7.2‰。被告王某、柏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无理拒付到期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柏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391.5元(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之后利随本清),合计53391.5元。2、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被告柏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柏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某是亲戚,在被告王某的要求下出面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朱某某、柏某某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实际用到该笔借款。当时被告王某以及银行的经办人员都说只要签个名,还款与被告朱某某、柏某某没有关系。被告朱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还款责任某某书复印件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某某、柏某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朱某某,保证人为被告王某;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7.2‰,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391.5元(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的妻子柏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某某书,表示同意对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某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被告柏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91.5元(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止),合计533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8月11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柏某某、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朱某某、柏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丽 来源:百度搜索“”